國道3號飆速167公里硬拗拒罰 法院打臉:確實超速處分無誤

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。(圖/取自維基百科)

記者陳昆福/屏東報導

鄭姓駕駛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以時速167公里高速行駛,遭警方測速舉發並裁罰,鄭男及車主不服,認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合法,提起行政訴訟。法院審理後認定,測速儀器檢定合格,取締標誌距離及尺寸均符合法規,駕駛超速事實明確,原裁罰並無違誤,駁回鄭男之訴。

判決指出,鄭姓男子於20253月11日晚間,駕駛黃姓車主的自小客車,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.8公里處時,經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爲每小時167公里,超過該路段速限110公里達57公里,警方遂依法逕行舉發。裁處鄭男罰鍰1萬2000元,並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;黃姓車主原裁處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,惟該裁決後經職權撤銷部分內容,僅就相關處分續行審理。

兩人均不服裁處,提起行政訴訟,主張取締路段的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及尺寸不符規定,違反正當法律程序,請求撤銷原處分。

法院審理後認爲,警方提供之測速照片與相關證據顯示,案發地點前方已設置清楚的取締標誌,且該標誌距測速儀約751公尺,加計測照位置與測速點距離,總距離約771公尺,符合高速公路測速取締須設置於300公尺至1,000公尺間的法定要件。

法院並指出,該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,檢定期限仍在有效期間內,測速數據可信,且測速照片清楚顯示車速、時間、地點及車牌號碼,違規事實明確。

至於原告主張標誌尺寸不符規定部分,法院引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,確認該路段警52標誌設置尺寸符合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》,且標誌位置明顯,一般駕駛人於正常行駛狀態下均可清楚辨識,難認有違法取締情形。

法院強調,測速警告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減速,避免危險發生,並非作爲超速免責依據。駕駛人既持有合法駕照,即應隨時注意速限並遵守規定,不得以技術性理由否認明確違規事實。認定警方舉發程序合法,裁罰適法,原告請求撤銷處分爲無理由,駁回訴訟。